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1號裁定減刑,已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旁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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