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2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6日、92年11月2
1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
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
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34,22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26,612元
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
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