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40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林炎奎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4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
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74萬元,惟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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