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
3個月,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至第6個月按
週年利率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88%固
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9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338,426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辯稱:還款能
力有限,無法負擔違約金,請予減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338,426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辯稱無法負
擔違約金,請求減免等語,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為週年利率1.188%,逾期在6個月以上
部分,為週年利率2.376%計算,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並未過高,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