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李忠桂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查本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本案構成累犯之意旨,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以論處,是本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累犯」等文字,顯屬漏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漏載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