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李淑琴 相對人 吳幸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1,81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341,813元為擔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為假執行。茲因上開請求返還代償事件經調解成立後,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核屬首揭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執維字第26111號強制執行,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908)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案卷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