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佳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蘇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福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9日13時10分前某時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輛號碼NEM-6313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過程有抽菸情形,為警方所攔查,經警方發覺蘇佳福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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