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宥恩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南路與北辰路口時,闖紅燈不慎與 謝翌 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DF-8297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 謝翌飛 人車倒地受傷(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宥恩之自白。
㈡證人謝翌飛之證述。
㈢被告李宥恩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與謝翌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翌飛受有傷害,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