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NHTHUY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越南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THANHTHUY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真實身分持工作簽證來臺,嗣於97年12月24日經查獲逾期停留,於98年1月20日出境,並由我國管制拒絕其入境。詎其為求來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等犯意,由被告於99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越南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代辦業者,以6,300美元為對價,由代辦業者以被告本人照片,向越南政府申請姓名為「LETHIMAIHUONG」、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8年11月4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不實越南國護照,並以之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之實質審查,誤認為確係「LETHIMAIHUONG」本人欲申請來臺工作,而據以核發「LETHIMAI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嗣該代辦業者旋將該等不實之護照、簽證及冒用「LETHIMAIHUONG」簽名之中華民國入國登記表及機票,在越南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LETHIMAIHUONG」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格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被告於取得前開我國簽證及入國登記表後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等犯意,於99年8月20日搭機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我國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使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不實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准許其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被告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LETHIMAIHUONG」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資格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嗣被告即於我國境內逾期居留並四處工作賺錢,近日因欲返回越南,始自行於110年10月15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此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經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處所而言,至於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係持假護照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為高雄市小港區。又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由「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並至111年1月11日仍於上開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有本院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收容資料單存卷可參,是本案於110年12月29日繫屬時,被告之現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據此,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居地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在高雄市小港區,認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較為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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