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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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士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士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士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12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士昌先後於99年7、8月間及100年11月1日間犯踰越
牆垣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共3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緩刑期滿。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遵守「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有其他違警情事」等事項,此有彰化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件附卷可佐。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2月22日,復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公訴,本院並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起訴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與
前案相同類型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堪認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並未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後,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進行約談,「個案(按:指受刑人,以下同)自陳因缺錢買肥料、種子,跟案父要不到錢而起貪念,要求寫自白書,觀護人加以澄清,過程中察覺個案對再犯情事有動腦筋觀察被害人出入型態及家裡鑰匙,被害人為個案家田裡請的粗工,有注意到可趁機之處,有預謀犯案,但對本案欠缺羞恥心」,並「質問個案是否感到羞恥,個案不語,回應程度低,似乎無法提升個案道德感」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3年3月3日觀護輔導紀錄1件在卷可稽,足認該案所宣告之緩刑並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上開起訴書、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手段類似、罪質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顯亦同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予撤銷其緩刑。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