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
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