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坤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減為拘役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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