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獨享歐蕾咖啡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書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45分至49分許」,第5至
6行關於「警察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復扣得上開獨享歐蕾咖啡空瓶1個(已發還 蔡嘉恩 ),而悉上情」,第
7行關於「案經」之記載後補充「蔡嘉恩訴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之記載更正為「蒐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獨享歐蕾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35元乙情,業據告訴人蔡嘉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雖未扣案(僅扣得空瓶1個,業如前述),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