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林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書狀內僅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110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不服,惟原告除了檢具上開裁決書外,亦檢具另一字號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G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書,若原告亦欲對第78-BZG113301號裁決書聲明不服者,應補列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並將訴之聲明改為「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列被告之代表人為「 熊萬銀 」,惟被告機關之現代表人為「 王銘德 」,故原告應改列「王銘德」為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未於其起訴狀內簽名,應補簽之,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弘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