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2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林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其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1月09日止累計242,887元未給付,其中70,440元為本金;172,195元為利息;25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其祥於91年09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09月02日起至95年09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1月09日止累計44,342元正給付,其中10,784元為本金;29,214元為利息;4,34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其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9年01月09日止累計121,845元未給付,其中32,311元為消費款;85,93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其祥│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70440││1月10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林其祥│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784││1月10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林其祥│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32311││1月10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