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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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原告 張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 石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103年度婚字第132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於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婚字第132號判准兩造離婚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離婚事件乃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原告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原告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