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添才 非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相對人 陳鎮銘 相對人 陳俊龍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添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鎮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同法第
17條前段分別有所規定。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1號),經聲請人陳添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並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陳鎮銘、陳俊龍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抗告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貳仟元。㈢其餘抗告駁回。㈣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鎮銘、陳俊龍各負擔百分之
二十、百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本件聲請人陳添才原於102年5月6日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
陳俊廷 (另有102年5月27日具狀陳明該姓氏誤載,而應為陳鎮銘)、陳俊龍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而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然聲請人又於103年3月7日提起民事抗告,並聲明「相對人陳鎮銘、陳俊龍應自民事變更請求事項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5,000元整」,有聲請人103年3月7日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而依首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標的金額則以「自民事變更聲請請求事項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15日)」計算,並係因財產權而提出之家事非訟事件,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15,000×2×10×12=3,600,000】,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應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2,000元+1,000元】。
㈡又依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
分諭知「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鎮銘、陳俊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則聲請人陳添才應向本院繳納2,190元【3,000×73﹪=2,190】;相對人陳鎮銘應向本院繳納600元【3,000×20﹪=600】;相對人陳俊龍應向本院繳納210元【3,000×7﹪=210】。總上, 爰依 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狀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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