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朱西河
王月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銘正 被告 胡青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嬰鳳 被告 鄭羽翔
周聰智邱春妹 杜蓉生 葉君寧 (即 葉李素之 承受訴訟人) 黃豔珍 王炳榮 孫子媛 鄭秀鑾 莊明仁 鄭錦川 吳美秀陳碧珠 鄭榮昌 鄭永昌 鄭慶昌 吳信昌 張予馨 上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陳禾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惟第一審尚有裁判費漏未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數項標的得為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所為之起訴聲明中訴請被告禁止為一定行為(即不得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並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訴請上訴人禁止為一定行為,而該聲明之價額難以客觀酌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計百分之10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計算(原告固請求被告等人均不得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被告人數為複數,惟原告之訴之目的仍僅在免於系爭土地遭廢水排至,其目的僅止於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9,360元,原告尚需補繳7,97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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