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曾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緯企業社即 林宸緯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修繕漏水改善。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社區4戶」係指何人?是否包括原告?該防火巷的屋頂換新修繕工程位在何處?修繕範圍為何?費用為何?完成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承攬、委任抑或其他?),且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亦未明確(「修繕漏水改善」需至何種程度?「另找他家修理,負修理費用」之金額為何?),應予補正,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