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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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竣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連阿長律師被告永凌工業股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若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外接天線等物品,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之貨款,其間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三十萬元外,其餘尚欠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之貨款未清償,且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三份、發票影本三份、採購單影本五十三份、銷貨單影本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為: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外接天線等物品,尚欠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之貨款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三份、發票影本三份、採購單影本五十三份、銷貨單影本十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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