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一人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各筆借款利息、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逾期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貳佰萬元,各筆借款利息、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逾期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紙、借據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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