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零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及目前餘欠本金詳如附表所示,另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計息標準及償還方式均詳借據條款所載,另依借據之約定,倘未依約還本付息,除依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固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二加付違約金。被告所上開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悉數未償,根據借據第八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依法被告應連帶清償並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乙件、歷年放款利變動表二紙、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年放款利變動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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