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光雄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林之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杜光雄於民國104年11月4日20、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重光部落」山上某工寮,在場見聞 杜光華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黃三 思,杜光華並請 黃三思 投票支持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 李春風 (杜光華、黃三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杜光雄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1月9日18時44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杜光華、黃三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你或杜光華在104年11月從1日到今日的晚上,有無去過工寮?)都沒有。兩個工寮都沒有去過。我下班都在家裡,我沒有去過。杜光華也都在家裡,從來沒有在晚上去過工寮。」、「(下班後都幾點回家?)17時30分以後就都在家裡不會出門,104年11月份從1日到今日,也都是這樣,晚上都沒有出去過,都一直待在我文蘭41號的家裡。」、「(杜光華有無在104年11月間晚上去過工寮?)沒有。我想要跟講我在晚上有去工寮的人對質。」、「(104年11月2至8日,整個上星期期間,你有無與杜光華、黃三思前往該照片內之杜光華工寮?)我沒有和杜光華、黃三思他們一起去該杜光華的工寮內」、「(你或杜光華有無向黃三思或其他人說要投票給三號李春風?)沒有」 云云 。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杜光華、黃三思、 朱見輝 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杜光雄固坦承伊於104年11月9日夜間,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供前具結陳述上揭事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1月4日夜間不在花蓮縣秀林鄉「重光部落」山上某工寮,伊未在場見聞杜光華、黃三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未明確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關於拒絕證言之權利,應不生具結效力;又被告係依其經驗所為之陳述,縱前後陳述不符,仍不得指為偽證;再被告於偵訊之證述,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9日18時44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杜光華、黃三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供前具結陳述:「(你或杜光華在104年11月從1日到今日的晚上,有無去過工寮?)都沒有。兩個工寮都沒有去過。我下班都在家裡,我沒有去過。杜光華也都在家裡,從來沒有在晚上去過工寮。」、「(下班後都幾點回家?)17時30分以後就都在家裡不會出門,104年11月份從1日到今日,也都是這樣,晚上都沒有出去過,都一直待在我文蘭41號的家裡。」、「(杜光華有無在104年11月間晚上去過工寮?)沒有。我想要跟講我在晚上有去工寮的人對質。」、「(104年11月2至8日,整個上星期期間,你有無與杜光華、黃三思前往該照片內之杜光華工寮?)我沒有和杜光華、黃三思他們一起去該杜光華的工寮內」、「(你或杜光華有無向黃三思或其他人說要投票給三號李春風?)沒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訊問筆錄(104年11月9日18時44分、同日19時55分、同日22時16分)、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4日花選一字第1043150154號公告、證人結文(被告)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杜光華、黃三思、朱見輝迭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於104年11月4日20、21時許,其等與被告共四人在花蓮縣秀林鄉「重光部落」山上某工寮等語綦詳,參諸選舉行收賄乃隱密性犯罪,特重信任關係,未免走漏風聲,必當嚴格篩選在場人數,此觀證人杜光華於偵訊證稱,因家中人員進出恐遭發現,才開車載朱見輝、杜光雄,與黃三思前往工寮交付賄款等語甚明,是選舉行收賄犯罪之特性,顯與打群架、鬥毆之類不同,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人別之可能,況且關於在場人數僅屬簡單記憶之問題,是證人杜光華、黃三思、朱見輝迭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難認有何瑕疵可以指摘,應可以採信。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杜光華、黃三思、朱見輝之證述關於其等如何上下山、停留時間、搭乘工具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均屬枝節,仍無礙於被告在場之認定。
(三)再觀證人即被告之兄杜光華於104年11月9日偵訊之初,否認曾與杜光雄、黃三思、朱見輝至上揭工寮云云,嗣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具結證述,其於104年11月4日21時許,確與被告、黃三思、朱見輝在花蓮縣秀林鄉「重光部落」山上某工寮,並稱被告僅在場見聞其選舉行賄黃三思,並未參與選舉行賄犯行等語,參諸證人杜光華係被告之兄,應無誤認被告在場之可能,再者證人杜光華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參與選舉行賄之犯行,其證詞顯然有利於被告,況且證人杜光華係陳述尚有一名對己不利之人證即被告,嗣後檢察官或法院均可能傳喚被告另行指證杜光華選舉行賄之犯行,實難認杜光華有何攀誣被告入罪之情形。而被告辯稱迫於親情壓力而虛偽陳述在場見聞云云,查無其他書證或人證可以支持,亦與目擊證人證述相違,毋寧是被告前於偵訊自承因擔心有前科,懼怕再犯,且有母親及小孩須扶養,因而虛偽陳述等語較為可採。末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犯行,確實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詳下論罪科刑部分之論述),是堪認被告確有偽證之動機及犯意無訛。
(四)按證人現為被告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明確告知被告因與杜光華係兄弟,依法可以拒絕作證,如不欲作證,可以拒答等語,而被告仍表明願意作證,此觀訊問筆錄(104年11月9日18時44分)及刑事勘驗筆錄(詳見附表6)甚明,是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因存有特定身分關係而得拒絕證言,即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規定之二情形,堪認檢察官對於證人拒絕證言權之保障毫無侵害,況且被告並非法律方面之專家,強令被告理解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規定間之法理基礎,欠缺實益亦無必要,毋寧是檢察官已選擇一種使證人最簡易明白之方式,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而讓證人自由選擇是否願意作證。辯護人徒以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無法了解檢察官之諭知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規定間之差異云云,顯係輕視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曲解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意義,實難為本院所認同。
(五)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夜間,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杜光華、黃三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供前具結陳述「(你或杜光華在104年11月從1日到今日的晚上,有無去過工寮?)都沒有。兩個工寮都沒有去過。我下班都在家裡,我沒有去過。杜光華也都在家裡,從來沒有在晚上去過工寮。」、「(杜光華有無在
104年11月間晚上去過工寮?)沒有。我想要跟講我在晚上有去工寮的人對質。」、「(你或杜光華有無向黃三思或其他人說要投票給三號李春風?)沒有」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細觀被告之證述內容明確提及杜光華不曾前往選舉行收賄地點(亦即「不在場證明」),此關乎杜光華、黃三思有無選舉行收賄犯行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待言,辯護人以「地點不重要」、「杜光雄未參與賄賂,其證述與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然誤解刑法第168條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全然不可採。
(六)末辯護人聲請勘驗朱見輝、黃三思與被告之妻 高花香 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訴訟外之對話錄音,欲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夜間,不在花蓮縣秀林鄉「重光部落」山上某工寮云云,惟審酌朱見輝、黃三思於訴訟外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而可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自無法排除受到被告家人施壓,不願正面回應而虛與委蛇或應聲附和之可能,況且朱見輝於對話中自述「宿醉」,其精神狀態能否承受應答亦非無疑,綜上理由,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再者,證人朱見輝、黃三思迭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述被告在場一語,參酌前揭已述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無重行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鄰居 張秀蓮 、被告之妻高花香、被告之子 杜宥勝 ,欲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夜間前往壽豐鄉夜市,不在花蓮縣秀林鄉「重光部落」山上某工寮云云,斟酌被告如有不在場證明,大可於偵訊或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何待上訴審時始提出,況且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偵訊時明確證述,104年11月1日至9日下班後「 伊都 在家」,沒有去過工寮等語,若「都在家」亦「不會出現在壽豐夜市」,辯護人之聲請顯係無益之證據,徒增訴訟程序之勞費,自無調查之必要。而黃三思之女 劉佩琪 、杜光華之女 杜曉風 均非在場見聞之證人,其等於訴訟外之簡訊,僅屬臆測或評論之詞,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合上揭理由,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無非臨訟塑造之詞,全不值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杜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同日檢察官接續訊問時,雖先後為虛偽陳述,然均係杜光華、黃三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同一案件,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杜光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10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即杜光華、黃三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起訴書)裁判確定前,已於同案偵訊時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光雄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所為應嚴予非難。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幸其虛偽之證詞,未獲偵查機關採用之犯罪情節,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