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鳳妹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
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㈡第6行「102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更正為「10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犯罪事實一之㈣第6行「102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更正為「103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甲○○印章並偽簽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係授權 孫玉英 刻用印章並領取獎勵金,而孫玉英死亡後,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盜用甲○○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並自行領取收受獎勵金,竟為圖一時之便及興起貪念,而為本件上揭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詐領金額甚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本案以告訴人名義所領取之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財產上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已與被告和解且原諒被告,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與女兒及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孫子有其照顧,兒子另會協助其每月1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積極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尚獲得告訴人原諒,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往後行事應遵守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花蓮縣萬榮鄉100年度至103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各1份上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及100年度至103年度領取獎勵金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上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與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宣告沒收。
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共2,400元,被告業於犯後自行全額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中證述在卷,被告既已無保有犯罪所不應得之財產利益,雖非經公務機關依法定程序發還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然就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實質效果則相同,故本件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偽造印文、署押之文書│偽造印文、署押數量│主文及沒收│├────┼────────────────┼─────────┼────────┤│一之㈠│花蓮縣萬榮鄉100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乙○○犯行使偽造│││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0年度同意書│偽造印文1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署押1枚│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一之㈡│花蓮縣萬榮鄉10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乙○○犯行使偽造│││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1年度同意書│偽造印文1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署押1枚│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一之㈢│花蓮縣萬榮鄉102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乙○○犯行使偽造│││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2年度同意書│偽造印文1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署押1枚│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一之㈣│花蓮縣萬榮鄉103年度全民造林運動│偽造印文1枚│乙○○犯行使偽造│││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3年度同意書│偽造印文1枚、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署押1枚│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告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花蓮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前,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姪女甲○○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而未曾授權其使用甲○○之印章或代理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16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花蓮萬榮鄉新白陽段37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100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甲○○」之簽名1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文1枚後,交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甲○○同意造林獎勵金匯入孫玉英(已於100年2月1日死亡)之鳳榮農會帳戶內,又於花蓮縣萬榮鄉100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枚,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匯入孫玉英之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2月17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本案土地101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甲○○」之簽名1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文1枚後,交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甲○○同意造林獎勵金匯入乙○○之鳳榮農會帳戶內,又於花蓮縣萬榮鄉102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枚,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造林獎勵金800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年12月17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本案土地102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甲○○」之簽名1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文1枚後,交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甲○○同意造林獎勵金匯入乙○○之鳳榮農會帳戶內,又於花蓮縣萬榮鄉102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枚,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造林獎勵金800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年2月3日,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見晴辦公室內,在
關於本案土地103年度造林獎勵金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甲○○」之簽名1枚,並盜蓋而偽造「甲○○」印文1枚後,交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甲○○同意造林獎勵金匯入乙○○之鳳榮農會帳戶內,又於花蓮縣萬榮鄉102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上,偽造「甲○○」印文1枚,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將應撥付予甲○○之當年度造林獎勵金800元,匯入乙○○之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造林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述。│、地,在各同意書上簽「田││││雅頻」之署名及蓋「甲○○││││」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母親孫玉英生前││││即表示本案土地要贈與給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證明告訴人甲○○並未授權│││訊時之指證。│或同意被告領取本案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游毓秀 │證明告訴人甲○○並未授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或同意被告領取本案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之事實。│├──┼───────────┼────────────┤│4│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5年│證明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7月22日 萬鄉農 字第│16日、101年12月17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102年12月17日、104年2│││蓮縣萬榮鄉100年度、│月3日,在同意書及提領清│││101年度、102年度、│冊上簽告訴人之署名並蓋用│││103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印文之事實。│││畫一撫育管理獎勵提領清││││冊、100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104年2月3││││日同意書各1份、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支出傳票1份││││。││├──┼───────────┼────────────┤│5│鳳榮地區農會105年9月│證明被告有領得如犯罪事實│││10日 花鳳農 信字第105000│欄所載之造林獎勵金之事實│││2767號函所附之乙○○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甲○○」署押及盜蓋「甲○○」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惟被告所為與此2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