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案 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金娥 人被告 沈宏祥 被告 沈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吳金娥、沈宏祥及沈宏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中楠公司為結購外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4日邀同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500,000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嗣被告分別於:
⒈104年1月8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4NOAH20
2429A01N),動用美金150,291.15元,以年利率1.8883%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7月7日到期,迄今尚欠美金120,000元未償還。
⒉104年1月9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4NOAH20
2429A02N),動用美金230,630.64元,以年利率1.8873%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7月8日到期,迄今尚欠美金230,630.64元未償還。
⒊104年1月26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5NOAH2
00103A01N),動用美金393,705.74元,以年利率1.8804%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7月25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86,701.53元未償還。
⒋104年2月13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4NOAH2
02418A01N),動用美金341,298元,以年利率1.9048%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8月12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341,298元未償還。
⒌104年2月25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5MOAH2
00262A01N),動用美金177,404.04元,以年利率1.9135%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8月24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177,404.04元未償還。
⒍104年4月7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4NOAH20
2429A01N),動用美金245,430元,以年利率1.9304%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10月4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254,430元未償還。
⒎104年4月9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5NOAH20
0468A01N),動用美金202,429.79元,以年利率1.9286%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10月6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202,429.79元未償還。
⒏104年5月4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5NOAH20
0569A01N),動用美金89,760元,以年利率1.9407%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10月31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89,760元未償還。
⒐104年5月8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5NOAH20
0570A01N),動用美金202,500元,以年利率1.9448%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11月4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202,500元未償還。
⒑104年6月2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5NOAH20
0749A01N),動用美金125,400元,以年利率1.9542%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11月29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125,400元未償還。
⒒104年1月8日申請信用狀轉融資貸款(信用狀號碼5NOAH20
0748A01N),動用美金354,682.82元,以年利率1.9523%計息,融資期限180天,至104年11月30日到期,目前尚欠美金354,682.82未償還。
以上有授信契約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匯率查詢表、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為證。
㈡合計共動用美金2,185,236.82元,依授信契約書之開發國外
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第15條規定,將上述動用美金金額依104年7月1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轉換求償,轉換匯率為30.96,折合新臺幣共計67,654,932元。以上均約定融資應按月繳納利息或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且逾期償付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不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依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數額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中楠公司、吳金娥、沈宏祥即沈宏洲應連帶給付原告67,654,932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
款明細查詢單、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月琴附表: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美金120,000元│104年6月1日│1.8883%│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3,715,200元││││├──┼────────────┼───────┼────┼───────┤│2│美金230,630.64元│104年6月1日│1.8873%│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7,140,325元││││├──┼────────────┼───────┼────┼───────┤│3│美金86,701.53元│104年6月29日│1.8804%│104年7月30日│││折合新臺幣2,684,279元││││├──┼────────────┼───────┼────┼───────┤│4│美金341,298元│104年6月1日│1.9048%│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10,566,586元││││├──┼────────────┼───────┼────┼───────┤│5│美金177,404.04元│104年6月1日│1.9135%│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5,492,429元││││├──┼────────────┼───────┼────┼───────┤│6│美金254,430元│104年6月1日│1.9304%│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7,877,153元││││├──┼────────────┼───────┼────┼───────┤│7│美金202,429.79元│104年6月1日│1.9286%│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6,267,226元││││├──┼────────────┼───────┼────┼───────┤│8│美金89,760元│104年6月1日│1.9407%│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2,778,970元││││├──┼────────────┼───────┼────┼───────┤│9│美金202,500元│104年6月1日│1.9448%│104年7月2日│││折合新臺幣6,269,400元││││├──┼────────────┼───────┼────┼───────┤│10│美金125,400元│104年6月2日│1.9542%│104年7月3日│││折合新臺幣3,882,384元││││├──┼────────────┼───────┼────┼───────┤│11│美金354,682.82元│104年6月3日│1.9523%│104年7月4日│││折合新臺幣10,980,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