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103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可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可文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人,嗣「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間,透過BE2交友網站、電話、奇摩即時通與
李淑伶 聯絡,自稱為「 王梓浚 」,佯稱:在香港馬會部門上班,因香港馬會要打擊地下組頭,推出投資慈善捐款方案云云,致李淑伶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帳戶。
㈡於10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致電 李美霞 ,假冒其友人楊
壽美,佯稱:缺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美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臨櫃現金存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嗣李淑伶、李美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伶訴由臺 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3及反),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02年5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八德路口之85度C店內,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負氣離家又須洗腎,經濟困難,才透過網路借款廣告聯繫小陳借錢;伊與小陳見面後,借了1萬元並預扣利息,每月分期還款;帳戶存摺等物是抵押品,伊還簽了本票供擔保,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2年5月8日某時,在
高雄市某處,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成功分行103年2月5日合金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帳戶建檔登錄單、存款憑條2紙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核交第
288號卷第14至18、4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淑伶、李美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匯、存入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而其等所匯、存款項,於同日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經證人李淑伶、李美霞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前引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6及反、核交第288號卷第42頁)。則被告所申辦前開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淑伶、李美霞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參諸被告曾於93年間,同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法院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733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交第288號卷第48至49頁之前引簡易判決書),復衡被告斯時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小陳」之際,主觀上即有容認自己申辦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謂借貸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重要細節,先於
警詢時供稱: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還款時匯入該帳戶內讓小陳提領(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3至4頁);後於偵訊時供稱:伊向小陳借了1萬元,預扣利息實拿8,800元,分10次還款,1次還1,200元;小陳說會打電話給伊約地點還現金,如果沒有時間,伊再用匯款的方式還錢;至於還款應匯到何帳戶,小陳當時是說一個月後會再跟伊講等語(見核交第288號卷第96反至9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向小陳借1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8千元,分12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及反、
177頁),前後歧異,是被告與「小陳」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亦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借款廣告始與「小陳」聯繫
、不知「小陳」真實姓名,且「小陳」並未向伊取得如身分證等證明身分之證件影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並未深入瞭解「小陳」之可靠性,而「小陳」亦未就被告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擔保品予以審查,就被告所述此等借貸過程,實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
⒊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是日高雄市○○路、八德路口之85度C店
內監視器檔案等語,然查無被告所指店家;況縱有彼等交付款項、帳戶存摺等物之影像畫面,亦僅得證明被告與「小陳」有所接觸,彼等間有款項、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等事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李淑伶、李美霞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李淑伶、李美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被害人李淑伶部分(遭詐欺金額為10萬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李淑伶、李美霞分別詐得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前於93年間,同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身患痼疾,須長期治療,又因病行動不便、無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9月1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暨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04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摘要(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34至38、47至94反),兼衡其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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