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 鍾梅英 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綜宸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李綜宸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詹前台 (下稱詹前台)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詹前台於103年8月6日死亡,經再抗告人依法繼承,伊對再抗告人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保證,包括本金、墊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擔保範圍除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外,尚載有「暨其他一切債務」,惟僅該所載「其他一切債務」部分,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效,其他約定登記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票據之擔保範圍,仍屬有效。另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詹前台於100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成立150萬元之借貸契約,雖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且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如前,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無效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民法第111條及第881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抗告。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保證,包括本金、墊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相對人並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借款、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5頁,第18-24頁),從形式上觀察,其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有違民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並對原裁定就此所為論斷,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乃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效力問題,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惟此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雖非以此為據,但結論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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