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陳寬記 法定代理人 陳祥光 相對人辜耀曾
辜順曾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4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53┌───┬─────────┬────────────┬────────┐│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0,701元│由聲請人預繳。││├─────────┼────────────┼────────┤││鑑定費用│17,200元│由聲請人預繳。││├─────────┼────────────┼────────┤│一│證人旅費│530元│由相對人預繳。││├─────────┼────────────┼────────┤││證人旅費│602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23,958元│由聲請人補繳﹙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4號卷,│││││第1、22-24頁﹚│││││。│├───┼─────────┼────────────┼────────┤│二│裁判費用│50,950元│由相對人預繳。│├───┴─────────┼────────────┼────────┤│總計│113,941元│││送達郵費│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⑵第一審裁判費用計:62,991元﹙20,701+17,200+530+602+23,958=62,991││﹚。││⑶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6,299元﹙62,991×<1-9/10>=6,299﹚先行確定。││⑷聲請人應負擔:6,299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6,692元﹙62,991-6,299=56,692﹚。││⑵第二審訴訟費用:50,950元。││⑶合計:107,642元﹙56,692+50,950=107,642﹚。││聲請人應負擔10/100:10,764元﹙107,642x10/100=10,764﹚。││相對人應負擔90/100:96,878元﹙107,642x90/100=96,878﹚。││﹙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3,941元││聲請人已支付:62,461元﹙20,701+17,200+602+23,958=62,461﹚。││相對人已支付:51,480元﹙530+50,950=51,480﹚。││聲請人應負擔:17,063元﹙6,299+10,764=17,063﹚。││相對人應負擔:96,878元。││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45,398元﹙96,878-51,480=45,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