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4年6月28日,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由伊先為被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約定利率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遲延利息外,於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按未清償本金之3%加計違約金,且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6月27日後,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22,525元,及其中560,202元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違約金合計622,525元,及其中560,202元按日息萬分5.479之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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