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無故於92年4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遍尋不著,嗣後向警局央請協尋,於94年1月1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知尋獲被告,然被告仍不願與原告返家,據此原告思及兩造婚姻已無繼續之可能,遂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雖同意離婚,卻藉口護照及居留證皆於友人處,需籌款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方能拿回,原告不願支付此筆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4日高縣警外字第0920047565號函、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發現被告於94年5月12日入境,迄今尚未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410295750號函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姊姊 田美香 到庭指述詳實,而被告於92年4月22日離家出走後,於9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82之74號越南姬小吃部為警查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6月1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11925號函附之協尋人口筆錄、外僑居留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並入境,被告竟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乃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