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 律師
顏嘉德 律師
被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 律師
被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被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
林庭暘 律師
被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林梅玉 律師
黃品寧 律師
被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 律師
潘建儒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被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 律師
蘇軒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