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淇與 陳南君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南君頭部,致其受有左臉8×6公分紅腫、左前額1.5×1.5紅腫、右側頭皮腫4×3公分、左手瘀青5×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南君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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