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 林憶茹
李芯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洪嘉男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三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仲麟 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李芯薇、訴外人 孫宇辰 於101年3月17日向林仲麟購買系爭房地,孫宇辰因恐林仲麟日後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侵害其等權益,乃另與被告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確定為1800萬元,孫宇辰並願另支付39萬元補足林仲麟前積欠之利息。被告待孫宇辰於102年1月15日如數給付上開1839萬元後,即應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林仲麟嗣於101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宇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2人。詎被告受領1839萬元後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同年3月7日函催被告履行,迄今仍未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307條、第309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孫宇辰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未合。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訴外人 林啟雄 (即林仲麟之父),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林啟雄應按月支付年息1.6%之利息,並由林仲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林啟雄僅支付前7期利息,在孫宇辰支付被告1839萬元後,林啟雄尚積欠被告136萬8000元之利息債務。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林仲麟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2.林仲麟嗣於101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孫宇辰及原告李芯薇。
3.被告與孫宇辰於101年3月17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抵押權以1800萬元確定其債權額,且被告應於孫宇辰給付1839萬元即塗銷系爭抵押權,有協議書附卷(見卷第28頁~第29頁)。
4.被告已取得上開1839萬元。前揭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附卷(見卷第18頁~第29頁、第51頁~第54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乃表彰我國物權之得喪變更均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所有權既屬物權之一種,所有權人自亦應以公示機關之登記作為判斷依據。承此,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有登記資料在卷(見卷第18頁~第21頁),即堪認原告2人為所有權人。被告雖另辯稱依協議書來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孫宇辰,而非原告2人,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依證人孫宇辰所證,其與原告等數人出資共同取得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觀之,原告2人亦有基於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共同出資,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至孫宇辰依法得否就系爭房地主張所有權,亦僅為孫宇辰與原告2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無礙於原告2人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㈡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即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亦即,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與一般抵押權係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而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
881之5條、第881之16條亦規定明確。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經確定後,則受擔保之債權亦因此特定,抵押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
㈢經查,孫宇辰與原告2人、訴外人 吳倖芳林邑黛 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並約由原告2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成為系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於抵押權權利價值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又系爭抵押權原設定為擔保權利最高限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有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1頁、第54頁),惟孫宇辰於購入系爭房地後,被告依民法第881之5條第1項規定,與其協議系爭抵押權以1800萬元確定其債權額,此參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即明(見卷第28頁協議書),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流動性因此即歸於終止,孫宇辰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給付1839萬元(其中39萬元係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孫宇辰補足前借款人所積欠之利息),已逾確定之1800萬債權額,揆之首揭民法第881之16條規定,原告2人自得以清償為原因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之原債務人林啟雄尚積欠被告136萬8000元之利息未清償,而利息債權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亦應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經確定後,縱實際債權超過業已確定之債權額,然抵押人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僅於清償該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此經民法第88
1之16條規定明確,已如前述,故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礙於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況依被告簽署之協議書第5項已載明:被告同意孫宇辰支付102年1月15日之尾款,無條件塗銷二順位抵押權(見卷第28頁),由此,被告既對孫宇辰已依協議書約定如數給付各期款項完畢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依約亦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經抵押權人即被告同意以1800萬元確定其債權額,且利害關係人孫宇辰向被告給付1839萬元,已逾該確定之債權額,應認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業受清償,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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