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逸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逸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逸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0日│99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5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日期│99年7月23日│99年11月30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9月23日│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