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八號刑事判決足稽,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揆之首開規定,即不得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本院上開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該抗告顯屬違背規定,而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予以裁定駁回後。被告復於同年二月四日再行提起抗告(被告誤用再抗告),仍非法之所許,應予裁定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