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怡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14、5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怡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8年10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於前揭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其毒品上游為 陳泰和 ,並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破獲,該案並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故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上開條款條文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年10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意旨主張查獲毒品上手核屬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前揭應減免其刑規定,究竟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此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核與「必」免除其刑之情形不同,故非屬「絕對免除其刑」之範疇,依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應受免刑判決」要件不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減輕,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名、罪質均不變,是以適用前揭規定,並不因而影響其罪名,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之要件亦不符。綜上,縱使聲請人所指其先前供出毒品上手已遭查獲,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等情為真,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影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亦無「絕對」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顯無理由,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顯與法定事由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故逕予駁回。
(三)又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因此,如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情形,法院未及調查而為裁判確定,因於被告不利,當比照辦理(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之附件二第7點理由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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