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3次酒駕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須扶養二名小孩,家境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06號被告郭志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17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平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面有酒容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志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1份。│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2、第5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