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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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95號上訴人 曹昌文 即兩儀貿易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委由友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計109項(報單第AA/93/7044/0103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系爭貨物,惟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194,6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13,270元(含進口稅340,113元、營業稅171,87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1347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進口之貨物為成衣,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IN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上訴人係進口商,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上訴人均未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過程,未舉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及論斷上之理由,即加以推測羅織,自與證據法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又縱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部分物品業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對本案何以無財政部83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831655836號函及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之適用,未予說明,亦有可議。另應沒入貨物無法執行沒入處分時,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被上訴人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冠船務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 王冠基 94-0301函致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其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4年1月12日至13日,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9日、21日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至25日於澳門完成交重櫃,產證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亦無關聯;經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關稅總局復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GARMENTFACTORY有關工廠,亦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本案經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另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雖系爭部分貨物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此屬當然事理。本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密報CAMELLIA輪不詳航次載有55個40呎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預計94年1月3日或4日到達基隆港,並附具貨櫃箱號碼,本件上訴人進口貨櫃即在該檢舉之列,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1.3.(94)第002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及所附通報函、貨櫃清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香港製造之標示為認定,與上訴人主張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為證,惟查該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起運日期為西元2005年1月3日。惟經被上訴人函詢代理凱利輪第C001N航次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公司以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復,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上訴人亦自承係自澳門裝櫃起運;且據凱利輪臺灣總代理臺北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貨物係分別於西元2004年12月19日、12月21日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於西元2004年12月22日至25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另依船舶動態表顯示,載運系爭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為低單價商品,其申報在香港生產,卻由澳門起運至臺灣,然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船運文件。衡以系爭貨物果係在香港生產,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顯然有違貿易常態,足認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顯然不實。上訴人雖稱澳門貿易商正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以事涉商業機密不願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云云,惟上訴人既謂其與正捷公司所訂合約明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香港,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屬大陸物品,而非香港生產,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責任,面臨鉅額罰鍰之處分,一旦原處分確定,上訴人即得主張正捷公司違約而請求鉅額賠償,於此利害急切相關之情況下,正捷公司猶藉詞商業機密拒不提供前開文件,而上訴人亦未向正捷公司主張違約責任請求賠償,均與常情顯然有違。㈢被上訴人依前述檢舉資料、相關文件及查證情形等,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就此認定有疑義。被上訴人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查該會議審議表已載明本件之查證情形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業經當庭提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就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船舶貨櫃動態表、駐外單位查證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件等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係具有紡織相關研究之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故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此專家判斷自應予尊重。上訴人既無任何事證,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有何錯誤偏頗之處,被上訴人採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㈣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並未明定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上訴人雖為進口商,縱如所言係向澳門購貨,惟澳門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㈤系爭貨物部分物品雖於上訴人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㈥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適用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釋准予錄案退關一節,經核該函釋:「所報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請予核定一案,請貴部本於職權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意旨,仍應就個案事實分別認定,非謂准予錄案退關,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㈦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乃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核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與以貨價1倍罰鍰之處分替代沒入處分不能相提並論,自無違法可言。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且敘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不實,及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要無不合。㈢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不受系爭貨物產地標誌之限制,以認定原產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參考事項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再依原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固係依據檢舉而發動調查,惟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並無以檢舉文件內容為證據資料情事,故原審未准給閱檢舉文件及就之辯論,即無不洽。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文件,以利上訴人為相關攻擊防禦,原審未在言詞辯論時告知為辯論,且未說明其調查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41條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判決所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1次會議之認定結果,以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17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9606號函敘明上開會議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已附於原處分卷內,言詞辯論時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判決予以採認,並無違法可言。㈣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指摘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違反經驗法則或多為臆測之詞云云,自非有據。㈤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法條文字均無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該管制物品本不得進口,其逃避管制而進口,相當於私運貨物進口,故立法者據此考量,規定此種情形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非因是否以故意為要件而作此立法上之考量。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然原審卻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非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顯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難採據。㈥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及原處分裁罰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無同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尚屬誤解。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重為適法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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