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曹祥魂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6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任職於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辦理貨物退倉之業務,得以進入貨物出口驗貨區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進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內之出口驗貨區,徒手將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測公司)所有,置放於前開出口驗貨區貨架上之行動電話記憶卡共12箱(每箱1,200個,總計14,400個,價值新臺幣約1,056,240元)置入其所攜進之空紙箱後,再趁管理人員未察之際,將該已裝有上開物品之紙箱搬出出口驗貨區,並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14日)下午
1時許,遠雄公司於辦理聯測公司前開貨物退倉手續時,發覺貨物重量不符,於清點後確認貨物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停放在臺北市○○○路三段某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起獲遭竊之行動電話記憶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