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君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胞姊」應更正為「胞妹」;第3、
4列「10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6年7月19日14時02分許」、第4列「以門號」補充為「在 姬政宏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段農場前,以門號」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劉怡君係為其兄之勞資糾紛,明知並無公務員身分卻冒充苗栗縣政府勞資科之承辦人員行使其職權,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劉怡君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係 劉康泓 之胞姊。緣劉康泓與其雇主姬政宏發生勞資糾紛,劉怡君明知自身並非苗栗縣政府勞資科之公務員,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姬政宏,佯稱係任職苗栗縣政府勞資科之員工 李梅玲 ,因執行公務,要求姬政宏提出離職員工之工資表及出勤表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因姬政宏於對話中察覺有異,將上開對話錄音並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姬政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姬政宏及證人劉康泓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劉怡君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苗簡第12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怡君係劉康泓(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妹。緣劉康泓與其雇主姬政宏發生勞資糾紛,劉怡君明知自身並非苗栗縣政府勞資科之公務員,竟夥同劉康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先由劉康泓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姬政宏,要求姬政宏提出離職員工之工資表及出勤表,隨後劉怡君再以同一門號致電姬政宏,表明係任職苗栗縣政府勞資科之員工李梅玲,因執行公務,要求姬政宏提出離職員工之工資表及出勤表,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因姬政宏於對話中察覺有異,將上開對話錄音並報案。
二、證據:
(一)被告劉怡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姬政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康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應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振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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