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康家豪㈠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9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檢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7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8年4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㈠、㈡2罪於98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家豪於
10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思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為MIOCLASSIC500GPS廠牌衛星導航設備1組,價值約新臺幣2,990元,且未能取回及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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