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金屬汞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中區技術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中區技術服務中心)擔任副研究員,因與其女同事丙○○感情問題而生齟齬。乙○○為報復丙○○,先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號「能一化工材料公司」購買可因加熱形成有毒汞蒸氣物質之金屬汞(俗稱水銀)二大瓶。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趁假日加班辦公室無人之際,在上址該中心二樓控制系統應用部門之辦公室,將該金屬汞約一百公克,置入供該中心員工公眾飲用之二部飲水機內,供應熱水水源部分之容器中,使該辦公室內不知情之員工丙○○等多數人均飲用含有毒物之水源。嗣各該飲水機經廠商維修時發現含有金屬汞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乙○○,並扣得其所購買,用以投入飲水機之金屬汞二瓶(另扣案一只無蓋空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述投放金屬汞於供公眾飲用之飲水機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丙○○、戊○○、甲○○、庚○○、蘇興川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投入飲水機之金屬汞二瓶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金屬汞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金屬汞無疑,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按汞對人體的毒性,與其化學型態、暴露劑量、暴露途徑、暴露時間及個人體質有關。又汞依化學型態可分為元素汞、有機汞及無機汞三大類,而暴露途徑可分為口服、皮膚吸收、吸入及注射等不同方式。汞對人體的毒性包括腸胃道、呼吸道、神經、腎臟等各種毒害,也會引起生殖危害。元素汞口服時很少引起中毒,除非病人服用較大劑量以及合併腸道阻塞或其它造成汞在體內長期滯留的特殊情況,才會引起汞中毒;在吸入時則可能造成急性或慢性汞中毒,引起呼吸道、神經、腎臟等傷害。一次吸入每立方公尺0、三至一毫克汞蒸氣數小時可能導致急性中毒;而慢性暴露之最低危害劑量為每立方公尺0、0六微毫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86)北總內字第一三一五八號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送驗汞樣品之化學型態,及其對人體健康影響之情形為答覆,略稱:「本案送驗汞樣下層銀色液體係金屬汞,即元素汞(俗稱水銀):::依據毒物化學(作者: 陳瑞雲許盤銘 ,大行出版社,第五版)乙書指出:『汞是一種毒性極強的元素,其化合物均具有很強的毒性。廣泛使用於消毒劑、殺菌劑,農藥。金屬汞內服時無毒,然汞蒸氣有毒。』另查相關文獻(THEMERKINDEX,TWELFTHEDITION)記載:『汞(水銀)在常溫下即具有揮發性,:::雖然偶爾不慎誤食金屬汞是無害,但汞蒸氣或汞化合物之微塵可經呼吸道、腸胃道或皮膚被迅速吸收,尤其被加熱、溢濺之汞具危險性。』據此將汞置放於飲水機熱源,不排除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證被告所投之金屬汞,如直接在體內長期滯留,可能引起汞中毒,如因常溫下揮發或加熱而形成汞蒸氣,更易被人體經由呼吸、皮膚或腸胃道吸收,造成急、慢性中毒,而確屬有毒物質。又按之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自明,被告將有毒物質金屬汞置入供該工研院中區技術服務中心多數員工飲用之二部飲水機內,自屬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水源甚明。另按之妨害公眾飲水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一旦實施投入或混入行為,即已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飲水,是否因之而不堪飲用,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參閱 韓忠謨 著刑法各論第一九五頁、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第四九七頁)。本件工研院中區技術服務中心委託清華大學原子科學中心實施員工生化檢驗,結果雖並未發覺汞中毒現象,此有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工研機政字第0七三六號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然本罪既係抽象危險犯,而被告投放有毒物質於公眾飲用水中已如上述,是該中心人員雖未發覺汞中毒現象,亦無解於被告之犯罪之成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委託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認為:「綜合 李員 之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本院認為李員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李員因僵化的認知過程及與異性相處的挫敗經驗,導致衝動的攻擊性反應出現。其知覺、理會及判斷等功能雖受影響而有減弱之可能,但尚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87)草療精字第一五八七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倦可佐。是被告辯稱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自屬無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用水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扣案之金屬汞僅二瓶,另一只為無蓋空瓶,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二頁),原判決認扣案金屬汞為三瓶,並均予諭知沒收,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其所投金屬汞是否確為毒物,尚有可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對於金屬汞可能造成人體重大健康危害之常識,應非無知,其竟為男女情感私慾而於多數人使用之飲水機內投放該有毒物質,雖未造成使用飲水機之人員身體上即時之傷害,然其所為確堪非議,更對一般社會大眾造成不良示範之影響,並審酌其尚在緩刑中,竟又再罹刑章,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金屬汞二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無蓋空瓶一只,並無任何供犯本罪之物遺留,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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