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馬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9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45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馬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

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證人 簡德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警棍照片、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1頁、第49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扣案警棍係金屬材質之伸縮甩棍,展開後共3節,有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