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馬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9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45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馬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
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證人 簡德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警棍照片、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1頁、第49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扣案警棍係金屬材質之伸縮甩棍,展開後共3節,有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