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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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蕙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翔賀保全暨公寓物業樓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翔賀樓管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蕙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侵占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已以其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361元抵償告訴人損失,而餘款部分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還款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61頁),及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時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金額為15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案發後以薪資抵償2萬4,361元,其餘則尚未賠償歸還等情,已如前述,則已抵償部分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扣除此部分款項(2萬4,361元)後,尚餘犯罪所得14萬元(計算式:15萬元-2萬4,361元=12萬5,639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90號

  被   告 陳蕙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 律師

         詹天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敏係翔賀保全暨公寓物業樓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員工,受派擔任正義聯盟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財務秘書,以收取社區內住戶繳交費用為業務。陳蕙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0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6日、16日將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合計15萬元、收據編號016409號、016460號、016477號、016489號、016492號)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翔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蕙敏於警詢自白

證明被告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廖于棻 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薪資明細、勞工名卡

證明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6月14日管理費收費憑證、自白書、面談紀錄表、侵占金額一覽表、各該收款證明單

證明被告案發後簽具已收取住戶共15萬元未繳回予告訴人,承諾願分期還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扣除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2萬4,361元(參告訴代表人113年12月5日偵訊筆錄所述),其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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