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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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6號、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洪志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被告行為時間、地點」欄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6日1時6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現正偵審中,素行非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油漆裝潢,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撫養長輩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欄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6號
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洪志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另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3月22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12日;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天、有期徒刑確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豐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 黃才晉 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 張瑞貞 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4
113年5月26日、113年8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車用除蟎機、藍芽喇叭、鍋子、拖把及手機1支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行為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移送機關
1
黃才晉
(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車用除蟎機、藍芽喇叭、鍋子、拖把(價值合計4,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
張瑞貞
(未提告)
於113年8月21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雜貨店內
IPhone12MINI手機1支(價值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除蟎機1個、藍芽喇叭1個、鍋子1個、拖把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MIN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