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呂紹源
呂茹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于芯 聲請人即聲明人 蔡芷儀
蔡竣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翔安
邱于芯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邱永章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邱于芯、 邱慧琳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 邱慧杰 未聲明拋棄繼承,且已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