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佑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宸騰門市內,見店員 劉冠廷 所管領之伯朗咖啡2罐及義美QQ巧克球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置於陳列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黃正佑未結帳走出門口後,為該超商員工發現,遂告知劉冠廷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伯朗咖啡2罐及義美QQ巧克球2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經公訴人表示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當時新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生效,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竊取他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僅一年餘即再犯本案,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而未對被告成立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妥適。
3.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伯朗咖啡2罐及義美QQ巧克球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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