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雅選任辯護人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5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 游莊月菁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心雅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上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19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頂尖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 凌雨瑤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依「凌雨瑤」之指示變更密碼),透過店對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嘉坪門市,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領取本案金融帳戶使用,以求獲取「凌雨瑤」與其約定之報酬。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游莊月菁,佯稱:伊係游莊月菁之孫女,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游莊月菁陷於錯誤,於翌日(17)下午1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鄭心雅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游莊月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莊月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心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莊月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統一超商頂尖門市開立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214號函暨所附本案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以本案金融帳戶為收款人帳號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被告與「凌雨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29至
33、41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就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觀之,固可疑有3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並各別負責部分行為,然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當存有實際上僅由1人或2人分擔全部行為之合理可能性,故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基於罪疑唯輕,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自稱「凌雨瑤」之人向我租借金融帳戶,並表示5天可領5,000元、1個月即可獲取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2頁),然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有所取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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