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鐵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林永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黃益杰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可議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鐵塊1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被告林永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時51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中壢區龍生街黃益杰之居處(地址詳卷)前,見黃益杰所有擺放在上址屋外之鐵塊(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搬取,而後將鐵塊搬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取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杰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3月初執行巡邏勤務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