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銘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銘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翁銘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1月30日為警執行另案搜索之際,自行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翁銘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於105年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1月30日15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銘陽於警詢時之│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公司105年2月23日濫用│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及│││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體編號:D0000000號)│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份│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